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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相关注意事项

医疗损害案件,对于根据众所周知的医学常识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予以判决。但是大部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涉及到比较复杂和专业的医学知识,各方当事人及法院必须借助具有医疗过错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医学会进行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那么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过错中,有哪些事项需要注意呢。笔者结合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归纳。

1、鉴定费用

原则上由的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方预缴鉴定费并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法院也可要求医疗机构预交鉴定费用并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相关费用待案件审结时,视情在当事人中进行合理分摊,相关分摊情形应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2、鉴定程序

当事人应当配合进行相关鉴定,拒不配合进行相关鉴定,导致鉴定无法开展或者无法继续进行的,须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当事人责任)

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前,应组织当事人对于病历资料及其他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委托鉴定。(事前质证)

医疗损害鉴定主要由各级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主持,一般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需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情况分别予以说明,并组织质证。在此基础上进行医疗过失、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等认定。(事中鉴定)

鉴定人或其代表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或其代表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鉴定人或其代表既不出庭接受质询也不进行书面答复的,或者结合质询、书面答复仍不能排除对鉴定结论或意见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相关鉴定结论或意见,相关鉴定费用可视情要求鉴定机构退还。(事后质询)

3、鉴定事项

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要求鉴定机构对于鉴定事项出具明确意见,鉴定事项包括: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即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2)在医疗行为中,患者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3)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

(4)患者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目前可以参照人身损害伤残标准另行鉴定);

(5)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违反诊疗规范进行不必要检查的情形。

4、重新申请鉴定

当事人对于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附:案例一例

一:案情简介

年6月20日,患者因“腹胀一周”医院,入院后诊断:急性肝炎;脂肪肝;胆囊炎;胆囊多发性结石。

年6月25日晨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IU/L。当日上午10:52,患者阵发性上腹部疼痛,可自行缓解。予以禁食禁水、解痉、抗感染治疗。

年6月25日18:31,患者心率81次/分,呼吸19次/分,血压/80mmHg,腹部稍膨隆,肌卫(±),上腹部弥漫性压痛,肝区叩击痛(±)。

年6月26日5:30,患者诉胸闷。精神萎,腹触之痛。外科会诊后考虑胆源性胰腺炎(重症趋势)。

年6月26日9:50患者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血压不稳,血压90/58mmHg,呼吸急促(30次/分),心率次/分。考虑重症胰腺炎,可能出现呼吸循环衰竭。予多巴胺泵维持血压,面罩吸氧。

年6月26日10:10,患者出现呼吸节奏不规则,血压50/20mmHg,心率、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呈点头样呼吸,四肢皮温低。行气管插管及心肺复苏抢救,经救治无效于11:25宣告临床死亡。

二:鉴定意见

1、本病例因上腹部不适伴肝功能异常就诊,医方诊断胆源性肝功能损伤,经保肝、降酶、利胆等治疗后患者症状缓解,肝功能指标好转。住院期间继发“急性胰腺炎”,医方采取保守的诊疗措施不违反医疗常规。

2、明确患者重症急性胰腺炎后,医方实施的抗感染、抑酶、解痉、支持等治疗符合胰腺炎的救治原则。患者腹部CT检查时腹腔内虽有大量渗液,但非绝对的手术适应症。而患者的自身病情凶险、复杂,发展急骤,是导致死亡的原因。

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就患者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且与家属有效沟通不够;同时患者住院期间外出未见相关记录,在病员住院管理上有缺陷,虽此与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应引起重视和改进。

结论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就病情危重性与家属沟通以及病房管理上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丁乙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裁判结果

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人民币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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